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112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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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琦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銘琦(下稱被告)一審 判決刑度非重,且已羈押將近一半的期間,依一般經驗,難認被告有為了逃避司法咎責而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因父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往生,有與家人共同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的需求,且被告的弟弟願意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法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復駕車行方無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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