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聲-1127-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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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巽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已於113年1月3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量刑表示意見,並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惟迄今仍未就其所犯之2罪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頁), 爰審酌其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狀,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