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3-聲-112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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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益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45年。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各罪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年6月28日確定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12日至100年8月31日之間。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28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4罪為一組(A裁定),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裁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26年、19年,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按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任憑將各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恣意拆分重組,或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 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申言之,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徑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件自應極其嚴謹。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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