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聲-113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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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 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Α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希望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復否准(本院卷第57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並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Α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另經高雄地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Β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A裁定、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6日及 同年3月18日,而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均是在105年12月29日,故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顯係在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又Α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3月13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間,而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則是在106年3月2日,從而,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顯亦不符合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⒊此外,A、Β二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 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A、Β二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 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前開函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以其所主張之方式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7.6.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3.15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4.10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 106.3.13 106.5.1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3.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2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罪。 106.4.1 106.4.15 106.4.2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4.9 106.5.1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6.4.20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3罪。 106.5.1 106.5.7 106.5.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10.2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7.25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7.25 同上 105.12.29 同上 105.12.2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10.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2.9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3.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10.4 同上 106.2.9 同上 106.3.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0.4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1.22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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