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聲-113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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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9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10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102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3月至4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至7月間,而A裁定附表編號4-8與B裁定附表編號2-26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檢察官本得歸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接續執行,以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然檢察官卻將同屬販賣毒品之重罪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應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上限,顯然使異議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 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間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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