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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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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