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聲-113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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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詩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提供帳戶給同一不法份子,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5月18日,被害人共2人,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行為集中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我已有悔改之心,也跟被害人和解,現在已在規劃執行完畢後的人生:想開湯包店及接手工來做,請給我機會,降低罰金合併後的金額,我可馬上投入社會開始工作,並幫助跟我一樣的更生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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