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聲-594-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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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宋慶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岱113執 聲他1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慶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亦未慮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41至48頁)。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案件,除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聲明異議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四、五所載內容論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加以指摘。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均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