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聲-66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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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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