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聲-667-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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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蘇品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8月23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按:縱認抗告人係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需加計在途在期間,亦因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出而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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