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聲-67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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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15日折抵有期徒刑,然此方式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即易服勞役150日)之執行方式較為有利。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審核後,賜予更裁之機會。 (二)按依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乃可變更執行 原方式,如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皆為可執之法。再者受刑人依法應有選擇執行方式之權利,而選擇並非不執行,而是對於待執行之刑罰,有所選擇較有利方式,且無剝奪檢察官之職權。 (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固有裁量權 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產生之影響,較不利情形之執行方式時,依法可另擇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適當之執行方式,有待貴院定奪。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   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   ,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   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   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   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   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   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   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得易服勞役150日,下稱甲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4年6月、5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下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0日,折抵羈押1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26日;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年、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2月26日(丙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2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8日;其甲案判決之罰金部分,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嶺字第6186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   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刑法第46條第1項原條文未修   正移至第3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   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   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   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   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   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   ,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查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   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執行易服勞 役,即屬於法無違。 (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權益至鉅而有不當云云。然按罰金易   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   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   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   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   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 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   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是檢察官就受刑人羈押期間之日數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又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 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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