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聲-698-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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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三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 56字第113904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三吉(下稱受刑 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受刑人認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則,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遭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之執行指揮拒絕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24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交由高雄地檢署辦理,高雄地檢署以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以「臺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重新定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6號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以,檢察官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生既判力,不得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罪重新拆分、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且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