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聲-70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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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如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 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52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如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B裁定】、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異議人認原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抽離,另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為1組(下稱甲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5至24與C裁定各罪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5265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C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8月、18年6月、9年6月確定。異議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C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28年8月」,並未逾越依異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4月」【計算式:3月(A裁定附表編號1)+2年11月(甲組)+29年2月(乙組)=32年4月】。原定刑方式既未對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C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C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而否准異議人主張將A、B、C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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