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聲-73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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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銘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應發還張簡銘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電話),為聲請人即被告張簡銘駿所有,該案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且未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得系爭電話(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507號扣押物編號6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無罪,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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