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聲-740-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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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 第11390082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判決於110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台端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本院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