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聲-741-2024100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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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鹽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 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鹽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異議人因而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之,若誤向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 10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案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4年8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院既為甲、乙兩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述說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向本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異議人誤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其刑,即非合法。該署檢察官以上述函復,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難謂為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