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聲-74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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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萬鎰(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6年7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此部分之前定執行刑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度折讓。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9均為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0均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1為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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