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聲-752-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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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峰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榮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 徵詢其意見,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通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本院卷第81頁),迄今逾二月仍未據回復,自應尊重其消極不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前開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月至3月間,與100年11月間所犯竊盜罪相較,不僅犯罪之罪名、性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迥然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關連性薄弱。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