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聲-76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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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昌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背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兩者所 侵害法益罪質相近,復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時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