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聲-769-2024101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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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113年度聲字第769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19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在監之抗告人,由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而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翌日起算,期間之末日為119年9月29日(星期日),以次日113年9月30日(星期一)代之;且抗告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部○○○○○○○0○○○○○○)執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㈡然而,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11日9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送交本院,此有其「抗告‧補提理由狀」暨屏東監獄收件日期戳章可參,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