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聲-772-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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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