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聲-77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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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松林(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4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1年8 月 ,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之內部界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同質性高,販賣次數雖有4 次,但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間,犯罪總所得為2 萬8 千元,販賣毒品期間前後約1 個月;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價值為11萬4 千元,驗前總淨重合計103.79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少等情,及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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