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聲-78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