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聲-786-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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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