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793-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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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7至147、221頁)。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