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79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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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2月(4年6月*2罪+4年2月+4年8月+4年4月+4月*3罪=23年2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編號5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所犯8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3罪),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罪時間在110年9月、11月、111年6、7月間,時間上有明顯區隔,重複非難性低、手法相似;其餘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其餘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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