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聲-815-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因毀損他人物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偉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5月、7月間及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分別為攜帶鐵鎚至某大樓管理室竊盜他人之物、酒後駕車、以黑色噴漆噴寫恐嚇文字及拉倒蒸爐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