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聲-81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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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于家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家鑌(下稱受刑人),已於聲明異議 狀上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而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所根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及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依該二裁定附表所示,該二裁定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第951號,參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1號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于家鑌,原執行殘刑時間為113年6月25日,報到處所 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於6月24日因私人因素,假意配合詐團指示前往新北地區查明前案所犯詐欺罪幕後收水之成員,為受刑人爭取所犯前案減刑之機會。受刑人曾於林口文林派出所協助逮捕幕後指揮之詐團成員,懇請鈞院明察該案始未,後因6月24前往指示地點而遭警查獲(未遂犯),後遭聲請羈押禁見,於7月22日轉執行殘刑,然受刑人並非執行殘刑未至報到處所報到,遭通緝需於逮捕地區執行,而受刑人上有母親宋貴蓉00年0月00日生,持有重大傷病卡,下有一女00年0月0日生,持有中度身心障礙冊,符合規定可於戶籍所在地監獄執行,並非於台北分監執行,致使和家中唯一親人分隔南北兩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未經判決確定前,應屬無罪推定,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  ㈢懇請鈞院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指揮書,賜受刑 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重新寄發指揮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配戴電子監控鐐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有逃亡之虞。(以上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  ㈣(本院訊問時則稱)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故 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向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該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11號裁定羈押,經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嗣受刑人於該案羈押中,由高雄地檢署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殘刑,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59號卷附該署113年7月4日雄檢信崎113執更959字第1139056581號函可參,而新北地檢署收到該函後,即函詢同署承辦受刑人涉犯上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同意後,將受刑人由羈押中之被告自同年7月22日轉為本案殘刑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1號卷附之函文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可見受刑人是先另有其他違反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規定之情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後,高雄地檢署已經核發上述殘刑之執行指揮書,但因受刑人另案遭羈押,始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程序上並無何違失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其係因另案遭查獲並羈押,故無法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認為其不應該在新北市執行等節,並非有理。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 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然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函文,係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2款(應服從檢察官即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要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此部分事由無關。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 指揮書,賜受刑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重新寄發指揮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配戴電子監控鐐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有逃亡之虞」:受刑人是因他案遭羈押後,由檢察官直接核發執行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並執行,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並未主張上開指揮有何違失之處,其逕行請求撤銷該指揮書,並無理由,更遑論將之釋放再任其自行報到。  ㈣另受刑人雖當庭主張「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 故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執行」:受刑人係針對新北地檢署上開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未主張其曾經向檢察官為何執行指揮之聲請,亦未見高雄地檢署或新北地檢署曾對受刑人請求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為准否之表示,難認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有理;且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故若受刑人有移轉指定監獄之需求,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其逕行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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