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聲-82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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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孟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2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08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1年3月21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7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3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113年8月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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