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聲-82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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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4、5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則是因編號4、5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衍生之糾紛,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間,歷次販賣、幫助販賣及恐嚇取財對象均不同,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受刑人犯後並無諉過,偵查中也配合調查,判決確定後自行到案,確有心悔過。父母將滿60歲,思念兒子還得大老遠跑來監所才能會面,受刑人對不起父母,對於自己觸法深感後悔愧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新開始人生的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及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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