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聲-824-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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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9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 00字第113903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執行檢察官以各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分別向上開法院聲請定刑。惟其中甲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刑,預估最多僅需執行31年4月。客觀上相較於甲案裁定前各罪刑總和29年8月及乙案裁定前各罪刑期總和18年4月之聲請定刑組合搭配,確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且重罪部分均得數罪併罰為一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依甲,乙案裁定應執行刑,而陷受刑人有接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有悖於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自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將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依序經臺南地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甲裁定即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乙裁定即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00字第1139032699號函謂:甲案與乙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甲案與乙案各罪間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者,且未有新增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重新拆分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等語,亦業經調卷核閱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客觀尚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即「其中甲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 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刑」云云;惟查,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又如受刑人所稱「預估最多....執行31年4月」,即接續執行之結果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31年4月」,此與原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17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更為不利,是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反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顯有利受刑人,故亦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較有利受刑人」之特殊情形。 ⒊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純屬受刑人主觀射倖之詞,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本件受刑人已曾以另種組合搭配向本院聲情更定其刑而駁回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即甲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甲案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02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02年7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3 恐嚇取財得利 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4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即乙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乙案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 104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5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9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6年4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