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聲-825-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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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厚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字第113907336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德(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受刑人以上開甲、乙裁定有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更定執行刑,竟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字第1139073368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執行指揮不服,理由如下: ㈠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並無「總刑期需逾30年始有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情形,故本案否准函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無之限制,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上開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15多係「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2月」之輕罪,卻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乙裁定絕大多數為輕罪,卻以重罪為定刑基礎,使受刑人遭定執行刑20年2月,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7年10月,已接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違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主 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4重新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一3、5至9、附表二1至10、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附表二11至12重新定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受刑人接續執行之下限為12年11月,上限為27年10月(不利益變更禁止),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揮,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 院以甲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乙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重罪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應依輕重罪之不同,而以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即屬無據。此外,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依其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