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聲-828-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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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鴻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黃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20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所地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今已歷2月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其中編號2、3所 示二罪,所犯罪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前已經法院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暨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依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性質,侵害之法益,編號1與編號2、3二罪迥然有異,犯罪時間復相去約3月。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復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