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聲-834-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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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志文(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2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9 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71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分別為「恐嚇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雖未完全相同,但乃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對不同被害人恐嚇或詐欺取財未得逞;且犯罪時間則分布在000年0月下旬至7月下旬間,而尚屬集中,至於實際犯罪手段(分工),則或為側錄不雅影片再憑予恫嚇被害人交出錢財,又或是傳遞不實資訊。佐以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3罪原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即各該次之定執行刑本已各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即有期徒刑2年1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部分,原固得聲請易科 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