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聲-84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翔鴻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 編號1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6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確定判決援引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違反銀行法罪刑,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間至104年7月底),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顯非前述定執行刑之基準日(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日104年8月6日)前所犯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