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聲-84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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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2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罪,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其中2次竊盜所竊取財物均為自小貨車,被害人不同,另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雖有不同,但施用時間甚為接近,整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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