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842-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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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學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學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雖曾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業務侵占2罪、普通侵占1罪,其犯罪手段 及侵害法益類同,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非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計算式:9月+8月=1年5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毋庸諭知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