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聲-84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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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另編號2為妨害秩序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同或相似之處,惟被害之對象不同,該2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約1個月,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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