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聲-845-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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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汶祐因妨害秩序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汶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