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85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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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4至6部分,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2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5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7日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2月13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113年7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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