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聲-85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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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 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政(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為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發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並減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案號:97年度執更字第728號),嗣因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本院97年聲字第958號、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重新拆解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請定應執行刑等情,復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5號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業已將本院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原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連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本件自不得重覆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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