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聲-85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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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22日、111年12月10日,2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