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聲-86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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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喆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喆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喆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相同,實施時間相隔3 年多,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本件附表僅2 罪,且刑度均屬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 一罪更僅有期徒刑2 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迅速處理及兼衡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本院裁定時已適當減讓刑期,故認顯無再予等待受刑人到庭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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