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聲-86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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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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