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聲-86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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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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