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聲-865-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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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智勛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下稱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下稱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之應執行刑。經受刑人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與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組合方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否准,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據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在卷,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即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即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之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依序為108年12月17日、108年3月28日,其中除B裁定所列九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中旬至108年3月19日之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8年3月28日以前,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A裁定所列三罪之犯罪時間,亦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是本件原無在不變動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可能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與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組合方案,既已直接違反前引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准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置實定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於不顧,而准許受刑人恣意主張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遑論本件依前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亦無所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A裁定)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000 年0月0日下午2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 號 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17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6月30日上午10點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6 號 108 年12月9日 108 年12月31日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108 年11月 10日 有期徒刑 13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 110 年4月29日 110 年11月11日 【附表二】(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7/08/19 107年10月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8/02/20 108/03/28 108/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28 108/05/06 108/05/20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3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7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一編號七) 107/01/03 (附表一編號十四)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109/05/20 109/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109/09/16 109/09/16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1/04 (附表一編號十五) 108/03/19 108/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05/20 110/02/03 110/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03/15 110/03/15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