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聲-867-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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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記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記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記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附表編號 1)、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罪(附表編號3、4)。其中販毒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施用及販賣之毒品同為甲基安非他命,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及刑度輕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11月」以上;附表編號3、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2各宣告刑之總和即「11年10月」以下(計算式:8年11月+2年8月+3月=11年10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