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聲-870-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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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浦均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浦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係犯傷害罪,附表編號2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者罪質相近;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1日至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5日,兩者相距約1年4月;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