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871-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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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煜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煜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懊悔,且為家中經濟承擔者,雙親年邁,希斟酌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