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87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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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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